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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穆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长兴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穆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南陵县**村**房**村**号,暂住地上海市崇明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1月因盗窃罪被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晚,被告人穆某某窜至本区**路**路路口,窃得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红色新本冈田牌电瓶车,后将该辆电瓶车卖给**镇**村**号**车行,销赃得款人民币140元。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穆某某先后两次窜至本区**镇**号门附近小河停车场内窃得停放于该处的两辆电瓶车,共销赃得款人民币290元。

2019年1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穆某某窜至本区长兴镇丰福路699弄100号附近,将停放于该处的电瓶车骑走,后在逃跑过程中因该电瓶车爆胎而丢弃在路边。

经鉴定,四辆涉案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穆某某经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穆某某的户籍信息情况、前科劣迹情况。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侦查经过》,证实本案的发案经过、被告人的确定、到案及到案后的交代等情况。

3.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四辆涉案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

4.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电瓶车车行,于2019年7月25日凌晨2时许,其收购了一男子出售的一辆红色本冈田牌电动自行车,并留下了该男子的身份证,身份证显示该男子为被告人穆某某。

5.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9年10月30日7时许,其将一辆丹尼骑牌粉白相间色的电瓶车停放于本区长兴镇江**造船厂一号门外的树林附近,当天17时许发现该电瓶车被偷。

6.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9年10月30日7时许,其将一辆红色昶通牌的电瓶车停放于江南造船厂一号门靠西侧小河边的停车场后去上班,次日早上7时许发现该电瓶车被偷。

7.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7月24日14时许,其将一辆新本冈田电动车停放于本区**路**路路口公交站对面车辆停放点后去上班,次日7时许,发现该电瓶车被偷。

8.被害人的陈述,证实2019年11月8日14时许,其将一辆康铭思牌电瓶车停放于本区**镇**路**弄**号门口的停车区域内后上楼拿打气筒,约十分钟后下楼发现电瓶车被偷。

9.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穆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穆某某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彩荣

检察官助理沈倩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穆某某现羁押于崇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次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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