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2007号
被告人穆某某,男, 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9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镇**村****号。因盗窃,于2013年12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20年9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穆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市场一区*幢***号**副食品商行门口,6次盗窃被害人许某某放置的可口可乐、健力宝饮料,共计价值约50元。
2、2020年5月27日晚,被告人穆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号农宅院子内,窃得被害人姜某某停放的**牌折叠自行车1辆。
3、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穆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路***号杭州**机床有限公司*号宿舍楼门口,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的***牌山地自行车1辆,价值1031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车辆照片;
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
3.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姜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勘验等笔录: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霞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穆某某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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