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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穆某某诈骗案)_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穆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81995********,回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镇***村***号。2015年3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9年6月25日被减刑释放。2020年3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三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中下旬,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穆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口罩货源和供货能力的情况下,在河北省三河市通过微信发布口罩售卖的虚假信息,被害人翁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通过微信或他人介绍与穆某某联系后,信以为真,并通过微信、支付宝或银行卡等方式向穆某某个人账户或其指定的账户支付口罩货款。穆某某通过快递给被害人邮寄与购买数量严重不符的少量口罩或非口罩物品。穆某某共诈骗四被害人人民币44.8万元,其得款后用于挥霍或他用。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11日,被告人穆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居住在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的被害人翁某某52.5万元口罩货款。2020年2月13日翁某某收到快递后发现穆某某邮寄的是空包裹或仅有少量口罩,发觉被骗后遂联系穆某某退款,至案发前已经追回被骗款额39.2万元,剩余13.3万元没有退还。

2.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穆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居住在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的被害人周某某52.4万元口罩货款。2020年2月13日周某某收到快递后发现穆某某邮寄的两个包裹分别空箱子及少量口罩,发觉被骗后遂联系穆某某退款,至案发前已经追回被骗款额26万元,剩余26.4万元没有退还。

3.2020年2月22日,被告人穆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居住在吉林省白城市北区的被害人刘某某2.7万元口罩货款。刘某某在支付口罩款后将该批口罩加价后通过微信卖给董某某,董某某又加价通过微信转卖给高某某。2020年2月24日,高某某收到快递后发现邮寄的三个快递仅有53个口罩,随后联系董某某,董某某得知后又联系刘某某。刘某某发觉被骗后遂联系穆某某退款,至案发前已经追回被骗款额4000元,剩余2.3万元没有退还。

4.2020年2月23日,被告人穆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居住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的被害人陈某某2.8万元口罩货款。2020年2月27日陈某某收到快递后发现穆某某给他邮寄的是500克木耳。陈某某与穆某某失去联系后于2020年3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证人胡某某、熊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吴某某、董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翁某某、周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视频资料、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聊天记录截图、快递单及快递物品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及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假借销售防护口罩骗取他人钱财,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穆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岩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一册,光盘四张,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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