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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穆某某诈骗案)_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850号

被告人穆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7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海城市**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吉林省长春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源区**街**街**门**,现住址鞍山市铁西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5日被海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于2020年8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11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10月10日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2月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穆某某经营海城市**汽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解放牌大货车,王某某(被害人)经营海城市**运输有限公司,其公司名下有购车客户,于2012年与王某某合作从深圳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按揭贷款为客户代购大货车。合同约定客户按期向国银公司还车贷款,2013年-2016年期间,客户拖欠了国银公司购车贷款,被告人穆某某于2016年11月,谎称给国银公司代收20台大货车的应还车贷款为由,骗取王某某(被害人)交付的车贷还款人民币207248.29元,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融资租赁合同样本、民事起诉状、判决书、情况说明、复函、逾期租金表、保证合同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孟某某、崔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汤某某、刘某丙、梁某某、范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王某某、刘某乙对被告人穆某某的辨认笔录和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剑利

检察官助理:张波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穆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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