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一部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穆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31984********,汉族,文盲,案发前系“明秋休闲店”经营者,出生地山东省菏泽市,户籍所在地菏泽市定陶县**街道**庄**村**庄**号,现住址山东省招远市**镇**村明秋休闲店。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起,被告人穆某某为牟利从“拼多多”网站购进“双效王”等壮阳药,并在招远市**镇**村其经营的“**休闲店”对外销售。2019年9月26日,招远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联合招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其店内查获“双效王”等壮阳药一宗。经烟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查获的“双效王”(1盒8粒)为假药。经查,被告人穆某某已售出“双效王”1盒,销售额80元。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穆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假药认定函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穆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穆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并禁止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郅晓莹
2020年10月23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1册、散页材料1宗、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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