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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穆某甲、马某甲等敲诈勒索案)(公开版)_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穆某甲,男性,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97********,回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号,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德令哈路**小区**号楼**单元**室系出租车司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24日被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96********,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乡**村**号,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栋**室,系出租车司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乙,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97********,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乡**村**号,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租房,系出租车司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丙,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93********,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乡**村**号,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租房,系出租车司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穆某乙,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94********,回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乡**村**号,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德令哈路**小区**号楼*单元**室,系出租车司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某甲、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穆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5月1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3日2时许,被告人穆某甲、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经预谋分工,在本市城西区海湖新区西关大街“繁花”酒吧发现被害人铁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青A-*****的香槟色别克牌“英朗”轿车驶离,遂以牌照为青AT-****的“丰田”出租车尾随至通海路附近时故意制造轻微交通事故,再以发现酒驾报警为要挟,借赔偿损失之名向被害人铁某某强行索要4982元。赃款挥霍。

同日3时许,被告人穆某甲、马某甲、马某乙在本市城西区西关大街“贰麻”酒馆发现被害人曲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青A-*****的咖啡色大众牌“途锐”越野车驶离,遂以前述相同手段在城西区文汇路口附近向被害人曲某某强行索要1500元。赃款挥霍。

2、2019年11月24日1时许,被告人穆某甲、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穆某乙以上述相同手段,在万达广场附近向酒后驾驶牌照为青A-*****的蓝色沃尔沃牌“V60”轿车的被害人都某某强行索要5000元。赃款挥霍。

3、2019年12月15日2时许,被告人穆某甲、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穆某乙五人以上述相同手段,在城西区五四西路“百草堂”足浴附近处,向酒后驾驶牌照为青A-*****的白色福特轿车的被害人李某某强行索要4000元。赃款挥霍。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穆某甲、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穆某乙五人在本市城西区被万达广场附近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信息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2.证人徐某某、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都某某、铁某某、李某某、曲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4.被告人穆某甲、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穆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现场录像光盘一张;7.电子证物勘验检查工作记录(U盘一个)及相关扣押决定、扣押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穆某甲、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甲、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穆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五人之行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某甲、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才仁卓玛

检察官助理:马春英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穆某甲、马某甲、马某乙、穆某乙、马某丙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人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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