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穆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身份证号码522132197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务工,住习水县**乡**村**组**号。2019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穆某甲于2019年9月13日14时许,驾驶粤J****9号二轮摩托车由我区**镇**海鲜酒楼往**方向行驶,行驶至**镇**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后民警处警时,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被告人穆某甲血液的酒精浓度定量检测为171.81mg/100ml。另查明,其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穆某乙的证言;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
5、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穆某甲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华达
检察官助理:段文英
2020年10月29日
附注:
1.被告人穆某甲现居住于贵州省习水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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