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二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穆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89********,回族,初中文化,工程施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4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钟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穆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豫N*****号的小型普通客车由钟祥市九里回族乡肖店村八组至肖店村街道,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九里回族乡九里小学门前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钟祥市公安局九里派出所民警付国平、李忠明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穆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穆某甲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民警带至医院抽取人体血液送检。经鉴定,穆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6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现场方位图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穆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尤然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穆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937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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