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南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南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穆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0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公司**,住址同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金林区**镇**街**委**组。2004年4月29日因放火罪,被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南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岔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南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穆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黑F****1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在南岔县铁工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金陵饭店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因其有饮酒嫌疑,经抽血检验,确认被告人穆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8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经侦查,被告人穆某甲于2019年12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机动车辆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查获现场照片;
3.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穆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洁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穆某甲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及相关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二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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