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汇检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穆某甲,绰号“穆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住汇川区**镇**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穆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被告人穆某甲驾驶其自有的白色本田小轿车(车牌号为粤QU****)与蒋某某、余某某、冯某某、欧某某四人到汇川区板桥镇中寺村下坝组附近,后四人与穆某甲共同在车内采用“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穆某甲与四人吸食完毒品后,将某某、余某某、冯某某、欧某某分别送回家中。被告人穆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欧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容留多人在其自有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穆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乐继勇
检察官助理 刘丹丹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穆某甲现羁押于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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