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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穆某甲容量他人吸毒案)_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穆某甲,曾用名穆某乙,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街道办事处**壹号**栋**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习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穆某甲在王某某处购买2000元的毒品,共12颗麻古,2包冰毒,平均分成两份装。当晚被告人穆某甲邀约胡某某、杨某某、袁某某三人到习水县**城**期**栋**号的房屋次卧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和麻古,当晚袁某某先离开,并拿了一份毒品离开,后因穆某甲有事,穆某甲、杨某某、胡某某也离开。2020年6月11日凌晨1时许,穆某甲再次邀约胡某某、杨某某到习水县**小区**期**栋**室内将剩下的毒品冰毒和麻古吸食后,当晚3时许,三人才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吸毒工具一套;2.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等书证;3.证人袁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楠

2020年8月12日

1.被告人羁押在习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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