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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穆某甲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穆某甲,绰号馒头,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93********,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路组,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3月31日被威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4月18日变更为刑事拘留,2014年5月20日威宁县人民检察院作不批准逮捕决定,于同日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我院于2019年12月19日批准逮捕,镇雄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20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穆某甲与穆某乙在贵州省威宁县**镇**村小地名“**”处吃凉粉、喝酒,**镇政府工作人员孙某某、段某某驾车载着耿某某、张某某等人到各村开展工作返回镇政府,经过“**”时,被穆某甲等人持刀拦截、辱骂,孙某某、段某某欲驾车离开时,穆某甲持刀追砍段某某驾驶的车辆。

2.2016年8月5日晚,被告人穆某甲与吴某某、徐某某(另案处理)及朱某某等人在镇雄县**镇街上的KTV唱歌、喝酒。当晚21时许,穆某甲等人相约吃宵夜,吴某某驾车至**镇**门口时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之父李某丙会车,双方因灯光变换问题发生纠纷,吴某某提甩棍吓唬李某丙,徐某某伸手推李某丙,经其一方其他人劝阻,吴某某、徐某某等人离开。李某甲、李某乙得知此事后,便带着甘某某、刘某某等人在**街上寻找吴某某等人,后在**镇**小区**街“**烤鱼店”外发现吴某某等人停放的两辆贵州牌照车辆,李某甲进到烤鱼店内质问谁是贵州牌照的车主并喊坐在包间门口处的穆某甲出烤鱼店用车钥匙试车,穆某甲出烤鱼店途中,李某甲与穆某甲发生肢体冲突,继而双方人员相互殴打。李某甲左面部、唇等部位及李某乙左上臂被穆某甲方提刀砍伤。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李某乙的伤分别构成重伤二级、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穆某甲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甲持刀拦截、追砍他人车辆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微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游定波

检察官助理:罗倩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穆某甲现羁押在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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