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诉刑诉〔2019〕671号
被告人穆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淮安市涟水县**办事处**村。被告人穆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清江浦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日下午14时许,在淮安市清江浦区**小区**室门前平地上,被告人穆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引发打架,穆某甲咬住张某某右手大拇指,致张某某右手大拇指受伤。经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穆某甲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穆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公安机关讯问录像等证据;
6.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孟海洋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穆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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