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富裕检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穆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9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富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7日被取保侯审,2020年5月15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富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穆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4日,穆某乙(已判决)与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签订《稻田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在稻田地内合伙养殖河蟹。合伙养殖河蟹共分四股,每股投资2.3万元,穆某乙、张某某各持一股,稻田地工人李某甲等6人合持两股(后李某甲等人退股,由潘某某、李某乙接手此股份)。在河蟹成熟后,穆某乙在未告知其他合伙人的情况下,秘密联系河蟹买家及运输车辆。2018年9月19日,被告人穆某甲将河蟹打捞装车并押车至辽宁省盘锦市螃蟹市场,与穆某乙汇合后将河蟹卖掉,获利2.8万元。经鉴定,河蟹价值人民币49560元,除去穆某乙一股12390元,被告人穆某甲盗窃金额为37170元。
被告人穆某甲于2019年5月6日被富裕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克山县人民法院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合伙养螃蟹协议书、谅解书、判决书等;
2.证人陆某某、姚某某、钱某某、李某甲、李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某甲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穆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穆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新芝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穆某甲现在住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最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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