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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穆某甲盗窃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1〕73号

被告人穆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古蔺县**镇**村**组**号。因盗窃,于2020年8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穆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至2020年10月26日期间,被告人穆某甲在苏州市工业园区、张家港市,多次采用钻门缝的方式,趁无人之机盗窃他人店内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8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穆某甲至苏州市工业园区**路**商业广场**酒吧门口,采用钻门缝的方式进入店内,趁无人之机窃得收银台内的现金人民币300元。

2.2020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穆某甲至苏州市工业园区**路**龙虾店门口,采用钻门缝的方式进入店内,趁无人之机窃得收银台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

3.2020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穆某甲至苏州市工业园区**高教区**饼屋门口,采用钻门缝的方式进入店内,趁无人之机窃得收银台内的现金人民币300元。

4.2020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穆某甲至苏州市工业园区**高教区**土菜馆门口,采用钻门缝的方式进入店内,趁无人之机窃得收银台内的现金人民币400元。

5.2020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穆某甲至张家港市**镇**路**号**饭店门口,采用钻门缝的方式进入店内,趁无人之机窃得10元硬币、1罐加多宝饮料、1包小苏烟,款物价值人民币共计35元。

6.2020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穆某甲至张家港市**镇**大街**号**鞋服大卖场门口,采用钻门缝的方式进入店内,趁无人之机窃得人民币1600元、1件黑色外套、2件上衣、1双运动鞋、1条黑色裤子、2双袜子。

案发后,赃款640元人民币及部分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万某某、郑某某、肖某某。

被告人穆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1年2月4日,被告人穆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穆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尤某某、卜某某、傅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张家港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7.张家港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穆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寇建坤

检察官助理:沈立

2021年2月8日

附:

    1.被告人穆某甲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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