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1〕33号
被告人穆维刚,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无锡市锡山区**苑**号(户籍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穆维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3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4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穆维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维刚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穆维刚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穆维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间,被告人穆维刚至无锡市梁溪区、新吴区等地,采用撬座垫等手法盗窃8次,窃得电动车电池9组,共计价值人民币318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1年1月3日晚,被告人穆维刚至无锡市梁溪区**地铁站**号口处,采用撬座垫的手法,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宋某某的“超威”牌、“天能”牌电动车电池各1组,共计价值人民币723元。
2.2021年1月4日晚,被告人穆维刚至无锡市新吴区**北路**大厦旁地铁口处,采用撬座垫的手法,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天能”牌电动车电池1组,价值人民币420元。
3.2021年1月4日晚,被告人穆维刚至无锡市滨湖区**二村**号门口处,采用拉座垫的手法,窃得被害人曹某某的“超威”牌电动车电池1组,价值人民币446元。
4.2021年1月8日晚,被告人穆维刚至无锡市梁溪区**地铁站**号口处,采用撬座垫的手法,窃得被害人管某某的“超威”牌电动车电池1组,价值人民币215元。
5.2021年1月8日晚,被告人穆维刚至无锡市新吴区**百货**号楼南侧地下车库入口处,采用拉座垫的手法,窃得被害人顾某某的“超威”牌电动车电池1组,价值人民币404元。
6.2021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穆维刚至无锡市新吴区**公交站处,采用撬座垫的手法,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超威”牌电动车电池1组,价值人民币404元。
7.2021年1月9日晚,被告人穆维刚至无锡市梁溪区**家园**号门口处,采用撬座垫的手法,窃得被害人郁某某的“超威”牌电动车电池1组,价值人民币270元。
8.2021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穆维刚至无锡市梁溪区**地铁站**号口处,采用撬座垫的手法,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的“天能”牌电动车电池1组,价值人民币304元。
2021年1月12日,被告人穆维刚在无锡市锡山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宋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穆维刚的陈述与辩解;
4.无锡市新吴区价格监测与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被告人穆维刚的辨认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穆维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维刚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维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穆维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珣玗
检察官助理 祝洁琼
2021年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穆维刚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