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1338号
被告人穆贵生(曾冒名林智勇),男,195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01195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贵州省凯里市**号,本市无固定住所。200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3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贵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审查起诉期间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穆贵生至本市松江区**路环城农贸市场(东门菜场),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窃得李某某随身携带的布袋内的钱包一只(内含现金人民币866元、上海公共交通卡一张、银行卡二张、银行存折一本、卜蜂莲花会员卡一张),后被执行反扒任务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被窃钱包价值人民币3元。另经查询,上述被窃交通卡内有余额及押金价值共计人民币51.6元。
被告人穆贵生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被窃财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证物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明被告人穆贵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2、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指定管辖的批复,证明本案案发、管辖、穆贵生前科劣迹及到案情况。
3、被告人穆贵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穆贵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贵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贵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穆贵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穆贵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穆贵生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雨泽
检察官助理:史瑞琳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穆贵生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法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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