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雅雨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穆颖,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021988********,汉族,大学本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镇**道**号**栋**单元**楼**号,租住雅安市雨城区**路**号**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3198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荥经县**乡**村**组**号。因协助组织卖淫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作取保候审决定,同年8月26日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以被告人穆颖涉嫌组织卖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8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8月25日、26日已分别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补充侦查1次。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下半年至2020年5月19日期间,被告人穆颖在雅安市雨城区先后租富邦名城遇见宾馆、吉祥宾馆的房屋用于组织卖淫女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6人居住或作为卖淫场所,还应嫖客要求在雨城区海伦酒店、银泰酒店等多酒店房间内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穆颖通过建立微喇内部工作群的方式,将6名卖淫女拉进该微信群,由卖淫女提供自己的照片和自编号,穆颖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招揽嫖娼人员,由穆颖安排卖淫女,以每次500-1200元的标准收取嫖资。除去车费后按150-400元不等收取提成,穆颖非法获利约3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自 2019年12月以来明知穆颖在组织卖淫,还帮其招嫖或帮助接送卖淫女等手段协助被告人穆颖组织卖淫,非法获利约1千元。
2020 年5 月19 日,公安民警在雨城区穆颖出租屋将其抓获。次日对其租房进行搜查时,发现7小包疑似毒品,经称量和检测为6.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系被告人穆颖和同住的卖淫女卓某某、陈某某共同吸食后遗留的。其到案至逮捕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12月4日其家人主动为其缴纳部分违法所得1.2万元。
2020年5月28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某,其主动到案但未如实供述,在审查起诉阶段才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主动缴纳违法所得1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穆颖、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颖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颖、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穆颖、被告人王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奚艳
2020年12月7日
附:1. 被告人穆颖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
2.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3. 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4.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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