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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窦中园盗窃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1〕106号 

被告人窦中园,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78********,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凤冈县**镇**村**组**号。曾因盗窃,于2007年9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6年8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同年9月28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盗窃,于2016年1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7年5月31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6日被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发现漏罪,后于2016年2月3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8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浙江省瑞安市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中园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12日中午,被告人窦中园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村**路**号,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三轮车上的电瓶(共四个)盗走。

2.2020年10月13日中午,被告人窦中园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号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将其放置于一楼充电的三轮车电瓶(共四个)盗走。

3.2020年10月14日中午,被告人窦中园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后门,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的三轮车上的电瓶(共四个)盗走。

4.2020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窦中园于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街**号被害人常某某家中,将其放置于一楼充电的三轮车电瓶(共四个)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常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窦中园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中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中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且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中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窦中园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窦中园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勤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窦中园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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