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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窦九平贩卖毒品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407号 

被告人窦九平,男,汉族,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21968********,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号**室。1989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6年5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1000元;2017年11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1000元,2018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该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7月2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九平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窦九平在兰州市城关区雁滩旧货市场对面一巷道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周某某出售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周某某身上查获被告人窦九平向其出售的海洛因0.3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白色粉末及块状物;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窦九平的供述;5.鉴定意见: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毒品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九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九平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九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窦九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窦九平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窦九平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琼莺

                                 书记员:曹  寰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窦九平现羁押于甘肃省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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