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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窦君秋盗窃案)_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1〕1号

被告人窦君秋,男,1991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91********,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宝应县****小区**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宝应县****号)。被告人窦君秋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4日被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9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宝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君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9月期间,被告人窦君秋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在宝应县境内盗窃作案7起,窃得现金合计人民币4800元及银行卡、金戒指等,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24日23时30分至2019年12月25日22时,被告人窦君秋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宝应县**小区**幢**室被害人阚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

2.2020年1月19日19时30分至2020年1月22日9时,被告人窦君秋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宝应县**小区**幢**室被害人张某甲家中,未窃得物品后离开;

3.2020年5月19日8时至2020年5月20日12时,被告人窦君秋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宝应县**小区**幢**室被害人王某甲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800元;

4.202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窦君秋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宝应县**小区**幢**室被害人王某乙家中,窃得两瓶五粮液酒;

5.2020年7月20日13时40分至2020年7月21日12时30分,被告人窦君秋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宝应县**小区**幢**室被害人张某乙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

6.2020年7月22日23时30分至2020年7月28日13时,被告人窦君秋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宝应县**小区**幢**室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窃得2枚金戒指;

7.2020年9月8日下午,被告人窦君秋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宝应县**小区**幢**室被害人郑某某家,发现客厅电视柜处有摄像头,未窃得物品后离开。

案发后,被告人窦君秋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视频监控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阚某某、张某甲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窦君秋的供述和辩解;

4.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窦君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君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君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窦君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窦君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索兴阳

2021年1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宝应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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