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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窦培震故意伤害案)_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湛检一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窦培震,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4********0553,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街*号院*号楼**号。因犯寻衅滋事罪、放火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培震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中午,被告人窦培震在被害人孙某某家吃饭、喝酒,后二人乘车至平顶山市湛河区**路***村附近时发生争吵,并下车厮打,窦培震将孙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孙某某在医院治疗及出院时,窦培震共付其费用三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李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窦培震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培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培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培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窦培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窦培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窦培震有期徒刑十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延宾

检察官助理:秦珍珍

2020年12月21日

附:

    1.被告人窦培震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及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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