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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窦斌、李丹等人诈骗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陇检诉刑诉〔2019〕158号

被告人窦斌,男,汉族,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51989********,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捕前租住甘肃省陇西县**家园**号楼**单元**室。2018年12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20000元。2019年5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陇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5月14日被陇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丹,女,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811990********,大学文化程度,四川省德阳市人,原成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捕前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小区**栋**单元**室,无前科。2019年5月27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由陇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陇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窦某甲,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51991********,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捕前住甘肃省陇西县**镇**村**社**号,无前科。2019年9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由陇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陇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窦某乙,男,汉族,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51999********,大专文化程度,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住甘肃省陇西县**镇**村**社**号,无前科。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陇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811995********,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永城市人,系中**石油分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咸新区**石化加油站职工宿舍,无前科。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陇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陇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斌、窦某甲、窦某乙涉嫌诈骗罪,被告人窦斌、李丹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11日、10月29日分别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8月9日、9月30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查后重报,现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底至5月4日期间,被告人窦斌租住陇西县巩昌镇**家园**号楼**单元**室,购买手机、电话卡等作案工具、通过网络在被告人李丹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伙同被告人窦某甲、窦某乙、虚构“现金贷”网贷平台,冒充客服,拨打电话告知被害人贷款申请已通过,发送短信让被害人添加“现金贷”QQ客服,使用“银行@VIP”软件制作虚假借贷合同书、虚假银行转账截图发送被害人,告知被害人需缴纳合同工本费93元、贷款保证金3000元为由骗取被害人邓某某、蒋某某、雷某某等人共计15000余元。2019年5月4日晚黄某某(另案处理)与窦斌发生矛盾,黄某某遂拨打110报警。案发后,从窦斌的支付宝账户扣押被骗资金4762.22元,窦某甲赔偿3000元,其中6186已退还被害人邓某某、蒋某某二人。

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28日期间,被告人李丹利用其在成都**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的便利,通过网络非法出售该公司网贷超市的客户信息共计40多万条,非法所得26万余元,其中被告人窦斌支付4.15万元,多次在李丹处购买8万余条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实施诈骗犯罪。李丹出售公民个人信息非法所得除部分用于个人消费外,案发后主动退赃201710元。

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上旬期间,被告人韩某某利用本人的微信、支付宝、招商银行的银行卡帮助被告人窦斌非法收益10万余元,从中以5%-10%收取好处费,获利6000余元。

在审查起诉环节被告人李丹、窦某甲、窦某乙、韩某某愿意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银行卡、电话卡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石某某、王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邓某某、蒋某某、雷某某的陈述;

5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

7.电子数据勘查取证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斌伙同被告人窦某甲、窦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现代通信技术,采取虚构贷款平台、提供贷款、冒充客服、收取保证金等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窦斌、窦某甲、窦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斌系主犯,系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窦某甲、窦某乙系从犯;被告人李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出售,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窦斌通过网上购买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被告人李丹、窦斌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窦斌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韩某某明知被告人窦斌从事违法犯罪,仍多次帮助其收益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韩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丹、窦某甲、窦某乙、韩某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审理判处。

此致

陇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爱民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窦斌、窦某甲现羁押于陇西县看守所、被告人李丹现羁押于安定区看守所,被告人窦某乙、韩某某现取保候审(窦某乙联系电话:1814372****;韩某某联系电话:1533221****);

2.侦查卷8册,光盘6张,U盘1个,换押证3份;

3.被告人李丹退赃201710元暂存于陇西县公安局建设银行保证金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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