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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窦某某、张某某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公开版)_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1388号

被告人窦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镇**组。2014年6月1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41978********,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全椒县**镇**村**组**号**室。2015年7月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7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初至4月23日期间,被告人窦某某组织胡某某、程某甲、程某乙、周某某等8名卖淫女在合肥市包河区**路**道交口东附近的三家无名足浴店内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窦某某负责租赁房屋组织卖淫人员卖淫,制定收费项目和卖淫收入利益分成标准等事项,并雇佣被告人张某某为卖淫活动充当望风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组织8名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为他人组织8名卖淫女进行的卖淫活动提供望风等协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郜明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窦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

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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