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二部刑诉〔2019〕185号
被告人窦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11986********,蒙古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大连市**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住址:吉林省松原市**县**镇,2015年11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二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我院因涉嫌行贿罪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1211973********,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大洼县**会**,住址: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小区**室,无犯罪前科。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5月24日我院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双台子区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行贿罪、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辽宁**集团和大连市**有限公司达成销售河蟹的口头协议,**集团**公司开始向大连市**有限公司销售河蟹,但没有确定河蟹的销售价格。被告人窦某某为了使**集团向其公司低价出售河蟹,分三次送给时任辽宁**集团负责主管农产品公司的**被告人田某某共计4.5万元好处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中共大洼县委组织部文件等材料;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4.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白永红
代理检察员:黄 瑀
2019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窦某某现羁押于大洼区看守所;被告人田某某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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