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1〕44号
被告人窦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98********,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阜宁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窦某某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监视居住。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1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胡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窦某某与胡某某经联系,由胡某某通过“江苏市场监管”手机软件等方式在苏州市吴江区、苏州市姑苏区等地注册企业7家,并将上述企业的营业执照、公司印章、银行对公账户等成套资料出售给窦某某,窦某某向胡某某支付共计人民币2500元。
被告人胡某某于2020年4月7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窦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营业执照等书证;
2.证人裴某某、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窦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2月23日、2021年2月7日,被告人胡某某、窦某某分别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胡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某、胡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兴龙
2021年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窦某某现监视居住于苏州市姑苏区**路**号**小区**幢**室、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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