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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窦某某买卖身份证件案)_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后检一部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窦某某,男,满族,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106821993********,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凤城市**镇,现住科尔沁左翼后旗(简称“科左后旗”)**镇**村。2020年7月30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窦某某接到一陌生人微信信息、称能办理驾驶证,因其没有机动车驾驶证,故联系了对方,商定制作费价格为人民币300元,并将照片用微信发给对方及转账人民币300元。之后被告人窦某某收到了以其身份信息伪造的名为胡某某的C1型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7月19日,被告人窦某某持该驾驶证驾驶蒙G*****号别克小型轿车,沿着公和来村加油站附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伪造的驾驶证正副本;

2.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巡警大队处理行政案件文书、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窦某某供述;

4.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购买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这一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并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窦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窦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珊珊

检察官助理:赵珊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窦某某现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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