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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窦某某交通肇事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735号

被告人窦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9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窦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冀J****5的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港西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幸小区门口处时,与被害人潘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大港支队港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窦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窦某某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查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窦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洁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窦某某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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