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遵检未检办刑诉〔2020〕1号
被告人窦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51970********,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区**号。2020年9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 7月3日6时许,被告人窦某某驾驶冀B*****小型轿车载乘张某某,沿遵化市平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新庄镇南岗村路口超车时,与屈某某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窦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失控,又与由西向东骑二轮电动车的史某某发生事故,造成史某某和电动车上坐车人刘某某当场死亡。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屈某某负次要责任,史某某、刘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肇事车辆;
2证人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肇事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6、被告人的户籍证及相关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遵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立娟
2020年1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窦某某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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