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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窦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408号

被告人窦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821996********,汉族,大学文化,企业职工,住宜兴市**街道**花园******室(户籍地宜兴市**街道******号)。被告人窦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窦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窦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下午17时56分许,被告人窦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BS****小型轿车,沿宜兴市宜城街道溪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荆溪新村段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驶入非机动车道内,撞到行人陈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造成陈某甲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8月14日死亡。被告人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窦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窦某某目前已预付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户口摘录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

7.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某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宜平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96159****。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全部案卷材料2册。

4.量刑建议书3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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