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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窦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安检二部刑诉〔2019〕82号 

被告人窦某某,男性,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住安达市********号,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安达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2日被安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1日被安达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安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1月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2日19时许,在安达市北三道街鑫博雅食杂店门前,被告人窦某某驾驶黑M*****号明锐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同方向孙某甲骑行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孙某甲受伤,后孙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窦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窦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份,孙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63mg/100ml;根据GA/T1087-2013《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第6.1条规定,可以认定黑M*****号明锐牌小型轿车前保险杠与人力三轮车后轮发生过接触;黑M*****号明锐牌小型轿车行车制动系统所能检验部分的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的规定;黑M*****号明锐牌小型轿车行车灯光系统所能检验部分的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的规定;事故车辆黑M*****号明锐牌小型轿车在现场监控录像由19:23:51第二帧至19:23:51第七帧时之间的行驶速度在44km/h-48km/h范围之内。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孙某甲系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继发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循环呼吸障碍死亡。经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此事故由窦某某负全部责任,孙某甲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乙、李某、赵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四份、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追撞被害人孙某甲骑行的人力三轮车,造成孙某甲死亡的后果,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审查起诉阶段窦某某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达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光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窦某某现被羁押在安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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