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一部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窦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66********,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址淮安市金湖县**镇**村**组**号。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9时45分许,被告人窦某某驾驶苏H0****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淮阴区黄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道路与山深线(205国道)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某甲(男,1952年**月**日生,本案被害人)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
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窦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右转弯时疏于观察,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窦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窦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窦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卓 瑞
检察官助理:赵承斌
2020年7月10日
附:
1.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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