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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窦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窦某某,男性,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87********,汉族,大专文化,皖舒城县人,户籍所在地合肥市包河区******公馆****2020年12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4日03时许,被告人窦某某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包河区**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路交口附近,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窦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6.7mg/100mL。

窦某某所行驶道路为城市快速道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驾驶证信息查询单等;2.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抽血及现场查扣视频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窦某某拘役1个月20天,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成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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