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窦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31962********,汉族,中专文化,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区**路**号**栋**室,住址同上。因逃避监管违法排污于2017年5月20日被含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20时05分左右,被告人窦某某醉酒驾驶临时号牌为皖E*****(实际号牌为皖E*****)小型普通客车由含山县城太湖山路经环城南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杨柳路交叉口左转弯时发现前方执勤交警,倒车逃避检查时碰撞随后同向行驶的皖E*****小型轿车被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皖E*****小型轿车有轻微损坏,车主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窦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24mg/100ml。
2019年10月29日,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5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窦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行驶证及信息查询表、驾驶员信息查询记录表、现场吹气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贾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窦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皖龙图司鉴[2019]法毒鉴字第2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含量呼气记录单;
5.视听资料: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倒车碰撞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5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韶兵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窦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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