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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窦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窦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31965********,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沂源县**公司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源县**路**号**号楼**单元**号,住沂源县**路**楼**号楼**单元**楼西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1998年12月10日被沂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8月8日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26日22时40分,被告人窦某某醉酒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沂源县城荆山东路由西向东行至山东药玻公司门口处,偏离正常行驶轨迹,驶入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与被害人蒋某某在非机动车道内顺向停驶的鲁******号轿车追尾相撞,致使鲁******号轿车向前滑移并追尾前方被害人张某某顺向停驶的鲁******号轿车,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窦某某酒精含量为176mg/100ml。经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窦某某的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03.1mg/100ml。被告人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刑事判决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2.发破案经过;3.被害人张某某、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窦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从重处罚;被告人窦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窦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窦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窦某某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树波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沂源县**路**楼**号楼**单元**楼西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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