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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窦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二部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窦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902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邓州市**乡**村**号。2019年2月23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邓州市公安局行政罚款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次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窦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邓州市张楼乡谷楼村处时,撞住行人谷某某,致使谷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29mg/100ml。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正侧面照、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证明等书证;证人谷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窦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云中

2020 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窦某某现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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