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447号
被告人窦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9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镇**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22日被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犯故意毁财罪,于2016年1 月7 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窦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津D****2的黑色林肯牌小型轿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万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安花园小区门前时,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港北大队执勤民警拦截检查。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津津实[2020]毒物鉴字第37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窦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窦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洁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窦某某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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