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黄山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窦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安徽省肥东县**巷**号(户籍地为安徽省肥东县**乡**村**组)。被告人窦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安徽省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窦某某饮酒后驾驶皖A****9号小型汽车从黄山爱森大酒店附近出发,行驶至黄山区圣泉路与太平路交叉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2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窦某某的户籍材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孙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窦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倩
检察官助理:王佳丽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安徽省肥东县**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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