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部一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窦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临朐县**镇**村**号,住**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2月11日20时38分许,被告人窦某某驾驶鲁******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临朐县营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辛寨镇黑山村东时被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窦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17.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前科查询、到案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申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窦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相乐乐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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