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城检部一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窦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021970********,汉族,专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系潍坊市**城区**街办**办**,住潍坊市潍城区**街**号**号。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窦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福源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环路福源街路口西侧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窦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4.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3、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金艳
2020年8月10日
附项:
1.被告人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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