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窦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30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村,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敖汉旗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20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敖汉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1月12日15时9分,被告人窦某某酒后驾驶蒙D3****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10线577KM+600M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窦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7.95毫克,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等,被告人窦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危险驾驶罪的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窦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窦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汉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士娜
检察官助理 李文龙
2021年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窦某某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3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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