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仪检刑诉〔2020〕468号
被告人窦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1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仪征市**巷**号。被告人窦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窦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雷振发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14点10分左右,被告人窦某某醉酒后驾驶苏K6****号小型轿车,沿本市真州镇茶蓬村大耿组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因发生单方事故被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窦某某供述和辩解;
4.江苏苏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监控视频及执法记录仪执法记录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窦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涯邻
检察官助理:王小燕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窦某某现在仪征市**巷**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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