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窦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沁阳市,住河南省沁阳市**办事处**街**号。2006年8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0月2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21时13分许, 被告人窦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沁阳市县东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覃怀路交叉路口南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窦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窦某某曾故意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窦某某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窦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牛金顺
书 记 员:王锦锋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沁阳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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