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窦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二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窦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4********,汉族,大专文化,系上**家园养老院员工,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2006年10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月19日、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3时30分许,被告人窦某某酒后未携带驾驶证驾驶牌号为沪A****5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杨浦区**路**路西约60米处,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窦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4mg/100mL。

被告人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贲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2月9日3时许,其驾驶出租车在本市**路、**路路口,一辆牌号为沪A****5的小型汽车遇绿灯仍停在路口不行驶,其上前询问时发现驾驶员有酒气,后该车辆在**路**路处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19年12月9日3时30分许,其在本市杨浦区**路**路**处,查获被告人窦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5的机动车的事实。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窦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4mg/100mL。

3、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窦某某有驾驶机动车资格及涉案机动车系经合法登记。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延吉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窦某某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窦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窦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窦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宾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辩护人李广立,上海李广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