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窦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02196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扬州市**路**小区**栋**室(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巷**号)。被告人窦某某曾因犯行贿罪,于2008年7月31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窦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21时55分左右,被告人窦某某醉酒后驾驶苏KE****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西行驶至本市广陵区盐阜东路个园附近,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窦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2.6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窦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窦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窦某某的照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殷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雪峰
检察官助理:李芸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扬州市**路**小区**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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