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诉刑诉〔2016〕122号
被告人窦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32038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镇**路**宿舍**号楼**单元)。被告人窦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2年6月29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2月9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窦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10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窦某某酒后驾驶苏CX****号小型客车,沿邳州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窦某某血液检出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4.2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判决书等书证;
2.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学卫
2016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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