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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窦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窦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身份证号码4206211984********,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街**号,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路**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窦某某持C1D型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鄂F****6小型面包车,由襄阳市襄州区张湾办事处长安市场向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行驶,行至襄阳市东津新区五一路科技馆路段时,与道路中间隔离石墩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隔离墩损坏。事故发生后,窦某某在肇事车辆上醉酒昏睡,被巡逻民警查获,遂将其带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抽血备检。2020 年6月23 日,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从送检的窦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89.32mg/ml。2020年7月2日,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分局移动警务平台大队认定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3.现场查获录像、抽血录像的视听资料;4.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6.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浩

检察官助理:方媛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窦某某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路**号**栋**单元**楼**室,联系电话:1558776****。

2.案件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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