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窦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919196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街**号**号楼**单元**室,现住济南市莱芜高新区**小区**号楼。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10月17日被原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窦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鲁******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莱芜高新区**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9mg/100ml。后经抽取血样检验,窦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5.4±4.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电子档案等;2.鉴定意见:检验报告;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执法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解建英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窦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联系方式13386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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