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开检一部刑诉〔2020〕Z85号
被告人窦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3197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住高新区**小区**栋**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6日被高新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5日被高新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新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0时许,被告人窦某某酒后回家进入高新区**小区南区北门时,毁坏保安室窗户玻璃,与保安发生肢体冲突,并毁坏保安对讲机等物品。接警后,稀土路派出所值班民警樊某甲指派辅警侯某某、焦某某立即前往事发地点先期处置该警情。在调查中,窦某某情绪激动、拒绝配合调查,突然从侯某某后面用胳膊勒住其脖子将侯某某摔倒在地,后窦某某被制服带回派出所。经诊断,侯某某右肘部、颈部软组织挫伤。被告人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侯某某2020年7月1日报案情况;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窦某某系传唤到案;
3.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窦某某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4.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窦某某有犯罪前科,并曾被行政处罚;
5.接处警登记表3份,证明案发当晚23时31分、40分和次日凌晨0时24分稀土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情况;
6.出警经过,证明案发当晚稀土路派出所民警樊某甲指派辅警焦某某、侯某某出警先期处置的情况;
7.值班表,证明樊某甲、焦某某、侯某某当晚系同组值班人员;
8.工作证明,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侯某某、焦某某系辅警身份;
9.诊断证明书及照片,证明经包头云龙骨科医院诊断,辅警侯某某右肘部、颈部软组织损伤;
10.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告人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11.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窦某某家属主动赔偿损失,取得小区保安樊某乙、徐某某、裴某某的谅解;
12.证人樊某甲、焦某某、樊某乙、\\\徐某某、裴某某、颜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的事情经过;
13.被害人侯某某陈述,证明被被告人窦某某暴力妨害公务的情况;
14.被告人窦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窦某某对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15.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樊某乙、裴某某、徐某某辨认出窦某某是妨害公务的人;
16.光盘5张,证明小区现场视频、讯问、电子笔录等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使用暴力手段阻碍民警(辅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某系暴力袭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窦某某有违法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窦某某家属主动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守忠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窦某某现羁押于包头市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含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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