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5591号
被告人窦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村**号,住**镇**庙**房。2014年4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窦某某等人在本市浦东新区**镇**村**号附近,因车辆停放影响到被害人王某某的妻子彭某某骑行通过,双方发生争吵。被害人王某某在家中听到吵架声后外出与对方理论时,被被告人窦某某等多人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眼部挫伤等,构成轻微伤。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窦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及其妻子与被告人窦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窦某某伙同他人聚众殴打被害人王某某的情况;
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上述事实;
3.证人赵某某、耿某某、汪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被多名男子殴打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劣迹材料,证实被告人窦某某的劣迹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窦某某到案的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窦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伙同他人聚众随意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致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松
检察官助理:王彧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窦某某现羁押于**号;
2.侦查卷宗二册、笔录复印件四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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